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职责。
二、学校审计室是代表学校执行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审计室在党委和院长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独立行使审计监督职权,对本学校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利益进行内部监督。对院长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和同级国家审计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三、学校建立审计机构、实行审计监督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效益的审计监督,维护财经法纪,加强廉政建设,促进教育改革,对学校负责及为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服务;以为广大师生员工服务为宗旨,维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促进各部门、各单位强化内部财务管理,不断提高我校教育资金的使用效益,保障我校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
四、学校审计室的主要职责:
1、对学校教育事业费、基本建设投资、科研经费、贷款以及各项资金的收支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及资金使用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2、对校内各单位的财务收支、财产物资管理、收益分配、经济奖惩办法、经济合同执行等各项经济活动实行审计监督。
3、对校内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济责任人和物资管理部门的财产、物资、设备的购置、存储、使用、调拨、折旧、报废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4、对校内各单位的财经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5、办理学校领导、上级审计部门和国家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
6、随着内审机构的建立健全,逐步实行定期审计制度,使审计工作逐步实现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
7、宣传财经法纪,提供咨询服务。
五、根据《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学院审计室有下列职权:
1、被审计单位在接受审计时,向审计室及时报送本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预算、决算、会计报表、财经活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重要经济合同等资料。
2、需检查被审计单位各种账册、报表、票证、现金、银行存款、物资、设备时,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和隐匿。
3、参加学校召开的财经工作有关会议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
4、在进行审计调查时,可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证明材料。
5、责成被审计单位纠正违反国家规定的收支,制止严重的损失浪费。对于违反财经法纪的单位及有关人员,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行政法规提出处理意见报经院长批准,做出相应的处理。
6、对于问题严重的被审计单位,必要可经学校领导批准采取封存账册、冻结资产等应急措施。
7、支持和协助学校财务、物资等管理部门和有关人员按照《会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职责。通报违反财经法纪的重大案件,表扬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8、配合院纪检、监察部门,对经济案件进行专项审计。对于阻挠、拒绝和破坏审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室有权报经校长批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六、学院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审计室根据上级主管部门和审计机关的部署及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工作计划,报经院主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审计工作程序一般按准备、检查、评价和报告四个阶段进行。
1、在接到审计任务后,审计室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审计内容。确定审计事项后,事先通知被审计单位,即下达审计通知书。被审计单位按通知书的要求,认真做好审计前的准备。
2、审计人员通过查账查证、调查询问和参加有关会议等方式,对被审计单位进行检查,审计人员填写好审计工作底稿,收取有关证明材料。
3、经过检查对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规性,经济活动的合法性和效益性等被审计对象作出评价。
4、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在审计中,发现的一般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意见。对于重要事项,通过分析评价提出审计报告。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权。
七、审计室应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后提出的报告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在报告送到起5个工作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达审计室,逾期视为无异议。
八、审计室审定的审计报告,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需要依法处理的还应做出审计决定,并将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一并报院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决定、审计意见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
九、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之日起5日内,向院长书面提出复核申请,由院长或委托主管审计工作的校领导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交由审计室办理。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仍有异议,亦可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或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提请复审。
十、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审计决定或审计意见书的执行情况和结果。
十一、审计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及时完整地建立审计档案。
十二、审计人员要努力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财经法纪和管理知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工作中必须实事求是、严肃认真,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准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机密、玩忽职守。
十三、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兼职审计员或将审计事项送交上级审计机构、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十四、本规定由院审计室负责解释。
十五、本职责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