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学校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保障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和教育部第17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学校内部审计是我校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学校及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与评价的行为。
第三条 学校审计室是代表学校执行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能机构,实行内部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遵守国家财经法规,规范内部管理,加强廉政建设,维护学校合法权益,防范经济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审计室在学校行政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学校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审计室对校长及主管校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
第五条 学校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审计室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提供经费保证和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支持和保证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学校应当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人员编制,配备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的审计人员;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还可聘任特约和兼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审计室的变动及其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事先征求市教委审计处的意见。
第八条 审计室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审计实行回避制度,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被审计人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审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
第三章 审计室的职责和权限
第十二条 审计室和审计人员主要对学校和所属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 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 预算执行和财务决算;
(三) 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四) 专项教育资金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五) 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六)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
(七) 对外投资项目;
(八) 对校内各单位的财经活动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执行情况;
(九) 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
(十) 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十一)办理学校领导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对学校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主管校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配合财务部门加强财务管理,对学校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合法性进行严格监督,并进行定期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室根据工作需要,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审计室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 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 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 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实物;
(四) 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 参加学校召开的财经工作及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 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七) 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主管校领导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八) 向学校领导和被审计单位反映真实情况,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法纪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经学校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审计室可在学校一定范围内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审计室根据学校的年度工作计划安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审计室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八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意见。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人员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条 审计室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主管校领导应当在二十日内批复;经校领导批准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该审计报告所提出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在十日内,将审计报告的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计室。
第二十一条 审计室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
第二十二条 审计室在审计事项结束后,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审计室根据情节轻重,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等建议,报主管校领导;主管校领导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 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 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 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 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 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抵制、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 拒不执行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书的;
(七)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若构成犯罪的,学校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人员,审计室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提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 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 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学校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 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若构成犯罪的,学校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审计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院发[2003]83号文同时废止。
北京农学院
二OO六年四月十七日